案例簡介
2011年,胡女士在北京市某小區購買了一層的一套房屋,成為該小區的一名業主。入住該小區的當日,胡女士與物業管理有限公司簽訂了《前期物業管理服務協議》,約定物業公司向胡女士提供共用設施設備維修養護、秩序維護、清潔衛生等各項物業服務,同時約定物業公司按照《北京市物業服務收費管理辦法》相關規定收取物業服務費,并約定物業服務費標準為每月每平方米2. 2元,還在第六條中明確約定物業服務費用中包含管理費用、物業共用部位維修費用、小區公共設施設備日常運行和維護費用、電梯運營費用等。
入住后,物業公司要求交納物業服務費,但胡女士認為自己住在小區一層,根本用不著電梯,也從未用過電梯。電梯屬于小區的公用設施,其在買房的時候已經支付了小區公攤部位的價款,現在不使用電梯,就不應當再支付電梯的日常運營維護費用了。物業公司經多次向胡女士催要物業服務費未果,遂將其告上法庭,要求判令胡女士支付拖欠的兩年物業服務費。
本案中,交納電梯運行維護費是否屬于業主胡女士應當履行的義務呢?業主的義務都包含哪些內容?
物管小講堂
《物業管理條例》規定了業主在物業管理活動中,應當履行“按時交納物業服務費用”的義務。電梯運行維護費屬于物業服務費用的一部分。本案的關鍵在于,不使用電梯的一層業主是否也需要交納電梯服務費呢? 一層業主胡女士同樣需要交納電梯服務費。
理由包括:
一是基于法律規定。《物權法》第80條的規定,建筑物及其附屬設施的費用分攤、收益分配等事項,有約定的,按照約定;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,按照業主專有部分占建筑物總面積的比例確定。本案中,沒有特別約定一層業主可以不交或者少交電梯服務費,因此,胡女士應當交納相關費用。
二是因為業主對建筑物專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,享有權利,承擔義務;不得以放棄權利不履行義務。業主的建筑物區分所有權是一個集合權。這個集合權包括對專有部分享有的所有權、對建筑區劃內的共有部分享有的共有權和共同管理的權力,而這三種權利具有不可分離性。電梯屬于公用設施設備,由全體業主行使共有權。當然,這個“共有權”并非純粹意義上的“權利”,它同時包括共同負擔的“義務”。因此,每位業主都有使用電梯的權利,也都負有支付維修養護等相關費用的義務。業主不得以不使用電梯為由,不交納電梯維修養護費。
三是基于物業服務合同約定。胡女士與物業公司之間簽訂了《前期物業管理服務協議》,其中第六條已明確約定物業服務費用中包含電梯運營費,而并未約定一層業主可以免交或者少交電梯運營費用。因此,胡女士應當按照合同的約定承擔電梯運行維護費。
法條鏈接
《物權法》第七十二條業主對建筑物專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,享有權利,承擔義務;不得以放棄權利不履行義務。第八十一條業主可以自行管理建筑物及其附屬設施,也可以委托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。對建設單位聘請的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其他管理人,業主有權依法更換。
《物業管理條例》第七條業主在物業管理活動中,履行下列義務:……(五)按時交納物業服務費用;